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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EN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