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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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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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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68 條
將鄰接二座以上之第一種壓力容器連結使用,且各該壓力容器間均未設閥者,該連結使用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得視為一座第一種壓力容器,並適用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規定。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
第 66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應在承受不同壓力之部分,分別裝設能保持其內部壓力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之安全閥或可替代之安全裝置。但反應器以外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其與鍋爐或其他壓力源直接連通,且其最高使用壓力在該壓力源最高使用壓力以上者,不在此限。
安全閥應裝設於第一種壓力容器本體或其附設之管之易於檢查位置,且應使其閥軸呈垂直狀態。
第一種壓力容器有發生易燃蒸氣或毒性蒸氣者,其安全閥應為密閉式構造,或該壓力容器具有以燃燒、吸收該氣體等能安全處理之構造。
第 67 條
最高使用壓力超過零點一 MPa 之第一種壓力容器,裝設之揚程在閥座口徑之十五分之一以上之揚程式安全閥及全量式安全閥,其材料及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CNS九九六九「蒸汽及壓力氣體用彈簧式安全閥」或具同等以上機械性質者。
前項安全閥,應於明顯易見處裝設記載下列事項之銘板:
一、製造者名稱或其商標。
二、標稱閥徑。
三、設定壓力(MPa) 。
四、噴出量(kg/h)。
第 70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裝設壓力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易察知旋塞或閥之開閉狀況。
二、壓力表之最大指度,能表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以上三倍以下之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