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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除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另有明文規定外,整個貨物系統除非其設計能在周圍設計溫度上限狀態下承受貨物之全部揮發氣錶壓力,應具有下列一種或多種措施以保持貨艙櫃之壓力低於洩壓閥最大值:
一、以機械冷凍系統調整貨艙櫃之壓力。
二、依第四章將貨物揮發氣供船上燃料或廢熱處理系統用之系統,應具有類似蒸氣排洩系統,以處理過多能量之措施。
三、經個案認可供貨物加熱與增壓用之系統。其絕熱與貨艙櫃之設計壓力或兩者均應足以為所涉之操作時間與溫度提供適當之餘裕。
四、經認可之其他系統。
五、船舶在海上時得經航政機關許可將某些貨物以排放貨物揮發氣於大氣之方法控制之。但在港內時應經港口管理機關(構)之許可為之。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
前條規定之系統,其構造、裝置與試驗應經認可,其構造用材料應適於其所裝載之貨物。除非在特別冷熱區域營運之船舶,其周圍設計溫度之上限得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適當增減外,海水應為攝氏三十二度,空氣應為攝氏四十五度。
第五章指明之某些高度危險貨品,不論是否具有任何處理揮發氣系統,其圍護系統應能於周圍設計溫度之上限狀態下承受該貨物之全部揮發氣壓力。
貨物之冷凍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包括能在周圍設計溫度上限狀態下保持貨物所需之壓力與溫度之機組。除非具有經認可能控制貨物壓力與溫度之代替措施外,應具有至少與所要求單一機組最大容量相等之備用機組。該備用機組應包括附有驅動馬達之壓縮機、控制系統及任何必需之裝具,以使與常用服務機組獨立運轉。如常用服務機組之常用熱交換器,其容量在最大需要容量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下者,尚應具有備用熱交換器。但隔離之管路系統並不要求。
二、船舶同時載運兩種以上能起危險化學反應之冷凍貨物者,其冷凍系統應予特別考慮具有隔離之冷凍系統以避免貨物可能之混合。各系統並應依前款規定具有備用機組。除非冷卻係採間接或組合系統,其熱交換器之洩漏在任何假定之狀況下不致造成貨物相混者,該隔離之冷凍系統得免之。
三、船舶同時載運兩種以上不致相互溶解之冷凍貨物,但其揮發氣壓在相混時將相加者,其冷凍系統應予特別考慮,避免貨物可能之相混。
四、冷凍系統如需冷卻水,應設專泵以充分供應,該等泵至少應具有兩個海水吸入管路,如屬可行應分由左右兩舷之海底門引入。適當能量之備用泵應具備之,但其他泵如供此冷卻之用,並不影響其原有用途者,得兼作此用。
五、冷凍系統之佈置得採左列任一方式:
(一)將揮發貨物壓縮、冷凍輸回貨艙櫃之直接系統。但第五章指明之某些貨品,不得採此方式。
(二)將貨物或揮發貨物以冷凍劑冷卻或冷凝不需壓縮之間接系統。
(三)將揮發貨物壓縮,在貨物與冷凍劑熱交換器內冷凝,再輸回貨艙櫃之合併系統。但第五章指明之某些貨品,不得採此方式。
六、所有之一次與二次冷凍劑除應彼此相容外,並應與可能接觸之貨物相容。熱之交換得在遠離貨艙櫃或裝設於貨艙櫃內部或外部之冷卻盤管作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