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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0 條
貨物之冷凍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包括能在周圍設計溫度上限狀態下保持貨物所需之壓力與溫度之機組。除非具有經認可能控制貨物壓力與溫度之代替措施外,應具有至少與所要求單一機組最大容量相等之備用機組。該備用機組應包括附有驅動馬達之壓縮機、控制系統及任何必需之裝具,以使與常用服務機組獨立運轉。如常用服務機組之常用熱交換器,其容量在最大需要容量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下者,尚應具有備用熱交換器。但隔離之管路系統並不要求。
二、船舶同時載運兩種以上能起危險化學反應之冷凍貨物者,其冷凍系統應予特別考慮具有隔離之冷凍系統以避免貨物可能之混合。各系統並應依前款規定具有備用機組。除非冷卻係採間接或組合系統,其熱交換器之洩漏在任何假定之狀況下不致造成貨物相混者,該隔離之冷凍系統得免之。
三、船舶同時載運兩種以上不致相互溶解之冷凍貨物,但其揮發氣壓在相混時將相加者,其冷凍系統應予特別考慮,避免貨物可能之相混。
四、冷凍系統如需冷卻水,應設專泵以充分供應,該等泵至少應具有兩個海水吸入管路,如屬可行應分由左右兩舷之海底門引入。適當能量之備用泵應具備之,但其他泵如供此冷卻之用,並不影響其原有用途者,得兼作此用。
五、冷凍系統之佈置得採左列任一方式:
(一)將揮發貨物壓縮、冷凍輸回貨艙櫃之直接系統。但第五章指明之某些貨品,不得採此方式。
(二)將貨物或揮發貨物以冷凍劑冷卻或冷凝不需壓縮之間接系統。
(三)將揮發貨物壓縮,在貨物與冷凍劑熱交換器內冷凝,再輸回貨艙櫃之合併系統。但第五章指明之某些貨品,不得採此方式。
六、所有之一次與二次冷凍劑除應彼此相容外,並應與可能接觸之貨物相容。熱之交換得在遠離貨艙櫃或裝設於貨艙櫃內部或外部之冷卻盤管作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