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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EN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以電子設備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五、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