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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2.06.28  修正第 3、5、6、8~10、12、15、18、21、22、23、24~26、29、31~33、36、38、38-1、38-4、38-7~38-9、47~49、52、55~57、64、65、68、70、74、75~80、83、85~87、88、95 條條文;增訂第 7-1、21-1、23-1、72-1、74-1  條條文;刪除第 40~46、84 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7 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