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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前二條抽選結果,應由書記官作成抽選紀錄,並由審判長簽名確認之。
抽選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之日、時、處所。
二、審判長及法官。
三、在場之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四、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五、受裁定不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六、抽選出之國民法官代號、備位國民法官遞補序號及其候選代號。
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所採之抽選方式。
八、以電腦程式或人工抽籤之抽選方式。
九、已依法行抽選程序之要旨。
以前條所定抽選方式者,除前項規定事項外,抽選紀錄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之候選代號及預定編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序號。
二、法院依序編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情形。
第二項、第三項事項,經記載於選任筆錄者,無庸另行作成抽選紀錄。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之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抽籤方式抽選六名國民法官及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應編定其遞補序號。
除依前條之抽選方式外,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對其編定序號並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前項之程序。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院抽選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應即配賦其專屬之代號或遞補序號。
備位國民法官之遞補序號,得以選出之順序、另行抽籤決定遞補順序或其他符合隨機抽選精神之適當方式編定之。

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對到庭之全部或部分候選國民法官編定序號,再為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即依該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法院為前項之不選任裁定,認有詢問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必要時,得以全體、部分或個別方式詢問之。
前二項抽籤之人數、詢問方式及裁定不選任等各該程序之次序與流程安排,均得由法院斟酌實際情形定之,惟應注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程序上之權益與程序進行之順暢。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第一項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