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抽選結果,應由書記官作成抽選紀錄,並由審判長簽名確認之。
抽選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之日、時、處所。
二、審判長及法官。
三、在場之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四、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五、受裁定不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六、抽選出之國民法官代號、備位國民法官遞補序號及其候選代號。
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所採之抽選方式。
八、以電腦程式或人工抽籤之抽選方式。
九、已依法行抽選程序之要旨。
以前條所定抽選方式者,除前項規定事項外,抽選紀錄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之候選代號及預定編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序號。
二、法院依序編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情形。
第二項、第三項事項,經記載於選任筆錄者,無庸另行作成抽選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