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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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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第 63 條
民間之公證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民間之公證人應受懲戒之事由情節重大者,司法院得在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停止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職務時,準用第五十條之規定。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50 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間之公證人停職時準用之。
兼任人依前項規定執行職務時,以停職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