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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依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之一規定於海域用地申請區位許可者,應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一之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依前項於海域用地申請區位許可,經審查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始得核准:
一、對於海洋之自然條件狀況、自然資源分布、社會發展需求及國家安全考量等,係屬適當而合理。
二、申請區位若位屬附表一之二環境敏感地區者,應經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三、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原則同意。
四、申請區位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屬已核准區位許可範圍。
(二)屬已核准區位許可範圍,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三)屬已核准區位許可範圍,且該區位逾三年未使用。
第一項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審查。但涉重大政策或認定疑義者,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於不影響海域永續利用之前提下,尊重現行之使用。
二、申請區位、資源和環境等為自然屬性者優先。
三、多功能使用之海域,以公共福祉最大化之使用優先,相容性較高之使用次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修正生效前,依其他法令已同意使用之用海範圍,且屬第一項需申請區位許可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將同意使用之用海範圍及相關資料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其使用之用海範圍,視同取得區位許可。
於海域用地申請區位許可審議之流程如附表一之三。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