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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本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廢輪胎之處理方式,並作為橡膠製品、橡膠製品原料、橡膠瀝青原料、油品煉製原料或水泥窯、造紙業、煉鋼業、汽電共生廠等生產能源原料之用途。
二、應具備處理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各種規格尺寸廢輪胎之能力。
三、提具清除、處理之方法、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報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輪胎: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輪胎。
二、回收:指將廢輪胎收集、分類之行為。
三、貯存:指廢輪胎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設施內之行為。
四、清除:指廢輪胎收集、運輸之行為。
五、處理:指廢輪胎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
六、破碎處理:指利用冷凍、機械力、化學溶劑或其他方式,使廢輪胎成為碎片或粉粒之處理方式。
七、裂解處理:指在無氧或少氧環境下,利用熱能使廢輪胎或廢輪胎碎片分解成油、碳黑及其他氣體、殘渣等之處理方式。
八、能源利用:指以廢輪胎或廢輪胎碎片作為產生能源之原料。
九、原形利用:指廢輪胎未經處理改變原形態,將其直接使用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