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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核發機關審核前條申請時,除審核應檢附之申請文件外,並應審酌處理設施操作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紀錄及其他核發機關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增加一次審查。
前項審查期限為六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規定之期限內補正者,核發機關得於審查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事業申請處理設施提供餘裕處理容量之一般許可文件,應具有至少一年之處理設施營運及操作實績,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收受廢棄物之允收標準。
六、收受廢棄物之檢測項目、方法、頻率、數量規劃。
七、處理設施設置處理容量、餘裕處理容量及營運操作實績資料。
八、最近一年內之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但以熱處理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完成試燒測試,且測試報告經核發機關核准者,另應檢具經核准之試燒計畫、試燒報告及核發機關核准文件。
九、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文件。但其他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免附。
十、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廢棄物處理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之衍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十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試運轉測試者,另應檢附處理設施試運轉報告。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申請處理設施提供餘裕處理容量之簡易許可文件,應具至少一年之處理設施營運及操作實績,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文件。
三、處理設施設置處理容量、餘裕處理容量及營運操作實績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前二項規定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核發機關審查。但必要時,核發機關得要求申請者提示正本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