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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事業申請處理設施提供餘裕處理容量之一般許可文件,應具有至少一年之處理設施營運及操作實績,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收受廢棄物之允收標準。
六、收受廢棄物之檢測項目、方法、頻率、數量規劃。
七、處理設施設置處理容量、餘裕處理容量及營運操作實績資料。
八、最近一年內之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但以熱處理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完成試燒測試,且測試報告經核發機關核准者,另應檢具經核准之試燒計畫、試燒報告及核發機關核准文件。
九、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文件。但其他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免附。
十、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廢棄物處理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之衍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十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試運轉測試者,另應檢附處理設施試運轉報告。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申請處理設施提供餘裕處理容量之簡易許可文件,應具至少一年之處理設施營運及操作實績,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文件。
三、處理設施設置處理容量、餘裕處理容量及營運操作實績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前二項規定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核發機關審查。但必要時,核發機關得要求申請者提示正本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