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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列管餐飲業設置之污染防制設施,應具備可顯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主要操作參數之監控儀表或監測設施,並應設置於可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之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列管餐飲業所設置之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獨立電表或水表,並記錄每日用電量或用水量資訊,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
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
列管餐飲業應設置油煙處理設備,其設計處理風量不得小於集氣系統實際集氣風量,並應維持設備正常運作。
前項油煙處理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記錄操作、清潔或保養情形。但設置位置不易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記錄水表、電表替代:
一、每日油煙處理設備操作情形:
(一)使用靜電集塵器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及電壓或電流等主要操作參數。
(二)使用濕式洗滌器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進水用量等主要操作參數;有添加化學藥劑者,應記錄使用藥劑之種類及加藥量。
(三)使用活性碳吸附裝置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及壓差等主要操作參數。
(四)使用臭氧處理設備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及操作電壓或電流等主要操作參數。
(五)使用前四目以外之其他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或該設備之主要操作參數。
二、每月至少清潔或保養一次,並記錄執行項目及執行方式。
前項第一款油煙處理設備操作參數與第二款執行清潔或保養之紀錄,及其相關憑證資料應保存二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