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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列管餐飲業應設置油煙處理設備,其設計處理風量不得小於集氣系統實際集氣風量,並應維持設備正常運作。
前項油煙處理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記錄操作、清潔或保養情形。但設置位置不易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記錄水表、電表替代:
一、每日油煙處理設備操作情形:
(一)使用靜電集塵器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及電壓或電流等主要操作參數。
(二)使用濕式洗滌器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進水用量等主要操作參數;有添加化學藥劑者,應記錄使用藥劑之種類及加藥量。
(三)使用活性碳吸附裝置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及壓差等主要操作參數。
(四)使用臭氧處理設備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及操作電壓或電流等主要操作參數。
(五)使用前四目以外之其他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或該設備之主要操作參數。
二、每月至少清潔或保養一次,並記錄執行項目及執行方式。
前項第一款油煙處理設備操作參數與第二款執行清潔或保養之紀錄,及其相關憑證資料應保存二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