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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主管機關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一份;無需者免附。
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水土保持計畫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得暫免檢附前項第二款之文件,由主管機關先行審查,俟水土保持義務人檢附該文件後,再行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
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核定或審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前項經審查後仍需依審查意見修正計畫者,應自收到修正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第一項之審查,如需與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