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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前條第一項申請有文件不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經依第十四條規定廢止許可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次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
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其公司(或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符合前二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檢核表。
三、載明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
四、營業場所土地、建築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特定寵物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六、因停業、歇業或有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時,將特定寵物妥善處置之規劃書。
七、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檢附委託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登記機構辦理登記之契約,或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受委託為登記機構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之內容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特定寵物業兼營繁殖場、買賣或寄養者,應就全部兼營項目,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定。
二、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應申請登記者,經限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完成。
三、連續二次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四、經廢止許可二年後重新領有許可,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特定寵物業有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特定寵物業許可確定者,應通知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