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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定。
二、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應申請登記者,經限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完成。
三、連續二次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四、經廢止許可二年後重新領有許可,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特定寵物業有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特定寵物業許可確定者,應通知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