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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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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菸服務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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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戒菸服務補助辦法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健保特約機構之藥局(以下稱健保藥局)簽訂契約,並補助其調劑戒菸輔助用藥處方之費用。
前項契約之內容,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健保藥局有第四條所定違反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第一項業務。
戒菸服務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
第 4 條
健保特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指定:
一、曾於五年內受健保停約一年以上或終止特約。但停約或終止特約為一部分之科別時,以該等科別為限。
二、曾於五年內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及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但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曾於二年內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於一年內受終止特約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第 5 條
指定機構應依戒菸補助計畫,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契約。
前項契約之內容,應包括補助基準、申報程序、契約之中止或終止、申報費用之核扣與追扣、違約之處罰及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