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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EN
查驗機關對輸入之化粧品實施查驗,除審核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應備文件、資料外,並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現場查核:於產品堆置地點執行品目核對,並檢查包裝外觀、標示及其他相關項目。
二、抽批檢驗: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之抽查率為之。
三、逐批檢驗:對各批次輸入化粧品均予檢驗。
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 EN
報驗義務人輸入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化粧品者,應於化粧品輸入前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一、進口報單影本。
二、其他經查驗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具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或公司、商號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