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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化粧品者,應於化粧品輸入前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一、進口報單影本。
二、其他經查驗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具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或公司、商號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