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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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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藥運銷許可及證明文件核發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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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西藥運銷許可及證明文件核發管理辦法
EN
第 6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執行第二條、第四條及前條之檢查時,得通知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參加。
西藥運銷許可及證明文件核發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
EN
第 2 條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藥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廠商基本資料及繳納費用後,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西藥運銷許可;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通過者,發給西藥運銷許可。
前項許可有效期間,得視藥商之西藥種類、作業項目及依前項與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檢查之紀錄,核定為三年至五年。
第 4 條
藥商於西藥運銷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有展延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廠商基本資料及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通過者,始得展延。
展延期間,得視藥商之西藥種類、作業項目及依前項與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檢查之紀錄,核定為三年至五年。
第 5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不經通知,不定期至藥商運銷作業場所進行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