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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地區與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觀光保育費收取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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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觀光地區與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觀光保育費收取辦法
第 6 條
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訂定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後,應將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與收取方式辦理公告,並報交通部備查;其調整時,亦同。
前項備查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
前條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基準及第一項觀光保育費之費率訂定後,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定期檢討。
觀光地區與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觀光保育費收取辦法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
第 5 條
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基準依公告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每年旅客人數,規定如下:
一、未達十萬人次者:每人新臺幣三十至六十元。
二、十萬人次以上未達五十萬人次者:每人新臺幣六十至一百二十元。
三、五十萬人次以上者:每人新臺幣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元。
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前項規定基準範圍內,就下列各款規定情形,採行差別費率收費:
一、本國籍與外國籍。
二、不同季節或假日與非假日。
三、遊客人數尖峰與非尖峰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