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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EN
第二條與前條之考量因素涉及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時,應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公告之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之統計數據為考量依據;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報告書未公告前,依本會公布之通訊消費申訴監理報告之統計數據為之。
於本法施行後,電信事業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辦理登記者,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數之計算,納入其辦理登記前於電信法通訊消費申訴監理報告之案件數。
前四條之考量因素涉及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額時,於本法施行後,電信事業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辦理登記者,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之計算,其依電信法經營之電信服務營業額應一併計算之。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 EN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
一、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二、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三、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達六百件以上,或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占前一年度公告消費爭議案件總件數之比例排名前四分之三以內。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公告特定電信服務類型或特定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之電信事業,應負擔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一、使用電信資源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二、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三、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確保特定電信服務類型之電信事業充分揭露其服務品質,必要時得公告其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義務: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應負擔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指定之擁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電信事業。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一、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二、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三、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達六百件以上,或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占前一年度公告消費爭議案件總件數之比例排名前四分之三以內。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公告特定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之電信事業,應負擔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