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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之資格如下:
一、技術員:
(一)大專院校地質、礦冶、機械、土木、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機械或相關科系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高等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一年以上經驗者。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土木、機械、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或相關類科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普通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具有地下水鑿井技工資格,並有鑿井工程十年以上經驗者。
二、技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考驗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技術員之工作經驗以從事鑿井業務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計算或服務證明書認定之。
第一項已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每五年應受六小時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時數證明。
前項訓練或講習,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之專業課程,得採認其時數。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
地下水鑿井業分下列三等:
一、甲等:得承攬第二條所列各項工程。
二、乙等:得承攬管徑三十公分、深度一百公尺以內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
三、丙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水井工程。
前項地下水鑿井業應具備營業能力之條件如下:
一、甲等: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具備五十馬力及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各一套,電焊機及氧焊機各二套,三十馬力以上抽水機、洗井機及砂樣分析器各一套,並置有專任技術員一人及技工二人以上者。
二、乙等: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具備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電焊機、氧焊機及十二馬力以上抽水機各一套,並置有專任技工二人以上者。
三、丙等:資本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具備手工鑿井全套設備,並置有專任技工一人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