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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地下水鑿井業分下列三等:
一、甲等:得承攬第二條所列各項工程。
二、乙等:得承攬管徑三十公分、深度一百公尺以內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
三、丙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水井工程。
前項地下水鑿井業應具備營業能力之條件如下:
一、甲等: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具備五十馬力及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各一套,電焊機及氧焊機各二套,三十馬力以上抽水機、洗井機及砂樣分析器各一套,並置有專任技術員一人及技工二人以上者。
二、乙等: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具備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電焊機、氧焊機及十二馬力以上抽水機各一套,並置有專任技工二人以上者。
三、丙等:資本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具備手工鑿井全套設備,並置有專任技工一人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