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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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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
EN
第 6 條
前二條在職進修時數資料彙整、查核及通知改正等事宜,專利專責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
EN
第 2 條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執業期間,應每二年參加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進修,其最低進修時數為十二小時。
前項所定每二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以其執業事實發生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
在職進修時數未達第一項所定最低進修時數者,於新年度已進修之時數,應優先抵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