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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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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第 6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採購,其屬主管機關認定特殊技術之單項修復者,應優先遴選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前項傳統匠師,指具備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資格者。
第一項修復應優先聘請已認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辦理。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傳統匠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保存者。
二、屬內政部刊印之臺閩地區傳統工匠名錄所列之匠師者。
三、其他具有相當傳統技術及成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