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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 EN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應製作交易紀錄並保存交易相對人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與發行公司或承銷商之關係等基本資料,其為法人者則應再載明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並附具合法授權書;如委由代理人代辦交易時,應留存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及委任書。
前項交易紀錄應至少包含交易相對人資料、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成交日、交割日、成交價格(殖利率)及總金額、以及其他與該交易有關之重大事項等。
第一項交易紀錄及交易相對人資料,證券承銷商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 EN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已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之。
二、未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得自行洽商出售之。
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其上市或上櫃契約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報本會備查後,於該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之該有價證券,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