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EN
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有上述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銀行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行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力資源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總行授權綜理在台所有分行業務之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第一項之資格,並事先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銀行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條第二項以外之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前項之資格。
銀行監察人(監事)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銀行之董(理)事、經理人。
前項之規定,於政府或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亦適用之。
銀行董(理)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銀行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者,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三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三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三人以上具備前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銀行董(理)事中,符合第一項資格,且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人數,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但董(理)事全體人數超過十三人者,得為五人。
政府或單一法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不適用前項規定。
銀行之董(理)事長應具備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一。銀行之董(理)事長及以具備第一項第四款資格條件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選任,銀行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期限內調整。
銀行對擬選任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認有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