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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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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第 6 條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免予回役:
一、第五條第一款人員。
二、因作戰被俘、失蹤或執行公務失蹤停役,其被俘或失蹤期間逾一年者。
三、回役後應補服之現役役期未滿三個月者。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
第 5 條
停役人員符合下列停役原因消滅情形之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因罹患危害團體健康與安全之疾病及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符合常備役體位者。
二、因通緝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者。
三、因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停役人員,經釋放或執行完畢者。
四、因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經尋獲、歸還或歸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