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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於加害人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當面告知並以書面通知加害人,自登記日起每六個月向指定警察分局(以下稱管轄警察分局)報到,並提供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料,辦理登記資料確認及異動登記。
加害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管轄警察分局自通知之登記日起,仍應接續辦理後續查訪及報到通知。
管轄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應以書面通知下次報到期日、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
加害人於預定報到期日前,原登記資料發生異動,應於發生異動之日起七日內前往管轄警察分局,辦理異動登記。
加害人戶籍所在地、居所地、住所地不同時,其管轄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得依職權或申請,變更受理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
受理加害人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辦理前項移轉管轄時,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下次報到期日、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並副知接受移轉管轄之警察分局。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第二條第一款之加害人前條相關資料起三日內,函轉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時,應將前條相關資料、緩起訴處分書,連同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文書,於七日內函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
前項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屆滿前,經評估延長或停止執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通知加害人之日起七日內,函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列管期間變更作業。
加害人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時,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記載及留存加害人下列資料:
一、身分: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地址、居所地地址、聯絡方式、聯絡電話,並留存加害人最近六個月內脫帽、五官清晰、未戴有色眼鏡之照片,及自轉一圈脫帽全身影像錄影。
二、就學:學校名稱、科系、年級、班別、學校地址。
三、工作:任職單位名稱、地址、職稱、工作內容、負責人聯絡電話。
四、車籍:牌照號碼、車主姓名、廠牌、型式、顏色、排氣量。
加害人為前項登記應提供下列資料,供警察機關驗證、影印留存:
一、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二、學校開具之在學證明、學生證。
三、最近一個月內任職單位開具之在職及工作內容證明。
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