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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變更公聽會之時間或地點。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變更,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舉行公聽會,應於公聽會舉行七日前,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下列事項,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一、事由及依據。
二、時間及地點。
三、申請使用計畫範圍及性質。
四、公聽會進行之程序及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公開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舉行七日前,將前項各款公開事項以書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踐行以網際網路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與前條之公開或廣泛周知方式,得同時為之。
公聽會應於公開展覽開始日起四十五日內舉行。
主管機關舉行之公聽會,應邀請申請人及下列機關出席,任何人民或團體亦得出席表示意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三、其他相關機關。
申請人應出席公聽會說明使用許可計畫範圍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