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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EN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推薦商業調解委員時,應表明受推薦人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具有商業事務之專門學識、經驗。
前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及無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事由之聲明書。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商業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商業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解委員準用之。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商業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研習。
十一、經商業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
十二、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