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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商業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研習。
十一、經商業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
十二、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