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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EN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天然氣。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契約內容資料。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維持供氣穩定。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價格計算方式提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調整。
五、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
七、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定。
八、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九、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投保金額未符合規定。
十、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管制處分。
天然氣事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天然氣事業供應之天然氣,應符合國家標準。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用戶之天然氣,應加入足資人類嗅辨之嗅劑;其添加之嗅劑種類及濃度,應定期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嗅劑之提報格式、種類、濃度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對所需之天然氣,應與其供氣者訂立契約,載明雙方責任、供氣熱值、壓力、供氣量、交貨口、計價方式及其他雙方應遵行事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契約之內容,必要時,得要求公用天然氣事業提供。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維持供氣穩定,並儲存其供氣用戶所需之供應量。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量。
前項儲槽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前,應邀集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等民間團體組成審議會審查,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
依第一項計算方式核定之價格變動時,應事先公告,並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價格計算項目估算致變動之價格顯失合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作適當調整。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成本結構、售價及相關資料,應保存五年;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查閱或要求其提供,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者,應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不影響穩定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情形下,得供應其他業者。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項供應其他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用戶名稱。
二、最大尖峰日負載量。
三、使用之輸儲設備。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核算,並依前項規定程序報請核定。
前二項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費項目、計算公式、重新核算之期間及應提報資料之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提報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天然氣購入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現有輸儲設備原始取得成本百分之三十五;其不足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公用天然氣事業變更實收資本額前,應提出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相關法令辦理資本變更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計畫書得要求其說明或派員查核,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計畫書之格式及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氣事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依天然氣事業類別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進口天然氣之氣源不足或價格大幅波動,有影響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或國家安全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
前項管制之實施要件、時機、程序、適用對象、範圍、實施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