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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業法 EN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價表未報備查或運價資訊未公開。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航業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 EN
外國政府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對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採取不利措施時,主管機關得進行調查,並會同有關機關採取必要之措施。
船舶運送業刊登招攬客貨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其經營固定航線者,並應載明航線及船期。
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或客票,應先將載貨證券或客票之樣本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以電信網路、新聞紙或雜誌等公開方式公開其運價資訊;經營固定客運航線者,應另於營業處所公開其運價資訊。
前項運價表,航政機關認為有不合理或不利於國家進出口貿易或航業發展者,得令業者限期修正,必要時得暫停全部或一部之實施。
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在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