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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貼民間機構所需貸款利息,以該貸款用途係支應民間機構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需中長期資金為限。但不包括土地購置成本所需貸款金額。
民間機構於支付金融機構貸款利息後,應檢具利息支付證明及貸款資金用途說明文件,始得向主辦機關申請核付補貼利息。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