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其核能電廠對於核燃料運送、電廠除役方式及除役後可能造成之環境影響、營運及除役拆廠階段核種外洩風險性之影響程度、範圍等,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既有核能電廠廠址興建或增建機組,應將已產生之環境影響與興建、增建機組之環境影響併予加成評估。核能電廠開發及產生放射性核廢料之儲存處理,應合併進行評估。
評估輻射影響應敘明分析原理、程式基本假設、功能限制、曝露途徑、模式程式結構、計算流程、輸入輸出資料、使用參數及分析結果等。並分別評估預期輻射影響與意外事故輻射影響。
既有核能電廠內興建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者,應將相關環境影響予以加成評估。
核能電廠應設置之緩衝地帶、溫排水及輸電線路之影響評估,應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
火力發電或汽電共生工程如以煤、油、天然氣或烏瀝乳(天然瀝乳)為燃料,應依當地氣象條件、產生污染物之質與量、污染控制措施之效率、與人口聚集社區、村落之距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周界內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前項緩衝地帶,如於廠址所在之園區已整體規劃設置者,得免辦理。
應評估燃料之運輸、裝卸、儲存,所產生之負面影響。用海水作為冷卻用水,應就海域環境調查之結果,評估對生態與漁業之影響;其溫水排放亦同。火力發電或汽電共生工程所產生之飛灰、灰燼與溫排水等,其各種負面影響應予分析,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火力發電廠應評估使用熱電共生系統,供應附近園區或社區區域冷、熱需求之可行性,並考量採用超超臨界或複循環等高發電效率機組,以利提昇供熱能力。
計畫輸電線路之兩側調查範圍,每側不得少於五十公尺,其景觀與當地環境之和諧性,應為評估之重點。
超高壓輸電線路工程,所產生之電磁效應及對居民之可能影響,應予預測及評估。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應依評估之環境影響因子、程度、範圍,訂定營運期間環境保護對策,包括核廢料運送規劃、營運廢液或廢棄物處理、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防制、陸域水域生態保育及其他有關對策;並對儲存或處理場所封閉或停止使用後,可能引起之二次污染問題,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包括拆除建築物或其他設備產生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自然景觀保護、地下水與土壤保護、土地再利用、植被覆蓋及其他有關對策。
對於可能發生意外事故之評估,應包括型態、嚴重性、發生之可能性及對環境影響之程度與範圍。評估之影響期間,應分短、中、長期及其他潛在影響之期間。意外事故型態,包括輻射外洩、設備故障、操作錯誤、火災、化學爆炸、運輸工具事故及其他事故,其緊急應變措施,應就通知、動員、事故評估與預測、疏散方式、搶救與搶修、防護行動及復原作業等予以評估規劃。儲存或處理場所於營運及封閉階段時,應評估核種外洩之風險、影響程度及範圍,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包括減輕或避免核種外洩之設計考量、公眾輻射防護措施、工作人員輻射防護措施、輻射監測計畫、設置輻射劑量顯示板及其他有關對策。
以各種方式運送放射性核廢料,應就運送途徑、時段,分析可能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