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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火力發電或汽電共生工程如以煤、油、天然氣或烏瀝乳(天然瀝乳)為燃料,應依當地氣象條件、產生污染物之質與量、污染控制措施之效率、與人口聚集社區、村落之距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周界內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前項緩衝地帶,如於廠址所在之園區已整體規劃設置者,得免辦理。
應評估燃料之運輸、裝卸、儲存,所產生之負面影響。用海水作為冷卻用水,應就海域環境調查之結果,評估對生態與漁業之影響;其溫水排放亦同。火力發電或汽電共生工程所產生之飛灰、灰燼與溫排水等,其各種負面影響應予分析,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火力發電廠應評估使用熱電共生系統,供應附近園區或社區區域冷、熱需求之可行性,並考量採用超超臨界或複循環等高發電效率機組,以利提昇供熱能力。
計畫輸電線路之兩側調查範圍,每側不得少於五十公尺,其景觀與當地環境之和諧性,應為評估之重點。
超高壓輸電線路工程,所產生之電磁效應及對居民之可能影響,應予預測及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