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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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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港法
EN
第 53 條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商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