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劣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成品農藥委託加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檢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拒絕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具切結保管規定。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製造或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