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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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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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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戶籍法
EN
第 52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告與謝某縱令果 有夫妻關係,法律上規定妻之法定住所及夫妻之同居義務,並不能否定謝 某實際上居住內湖鄉之事實。妻固得以夫之本籍為其本籍,亦不能因此而 抹煞其他有關戶籍之事項。彰化市公所及溪湖鎮公所徒憑原告及謝某之父 之聲請,即分別辦理謝某遷出原籍彰化市而遷入原告住所地同縣溪湖鎮之 遷徙登記,無視該謝某遷住內湖鄉之事實,其所為之遷徙登託既非依據實 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非合法。
2.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按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 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月個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入 之登記,戶籍登記之聲請,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 登記,應於事前為之,戶籍主任查有不於法定期間聲請者,應以書面定期 催告,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聲請者,處十元以下罰鍰,經催 告而仍不為聲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為戶籍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本籍雖在屏東縣里港鄉太 平村太平路三六號,但事實上於三十五年初設籍時已遷居高雄,四十七年 八月間閤家復由高雄市遷居屏東市擇仁里九鄰公勇路六三號,其遷住屏東 市,早已逾越應為戶籍登記聲請之法定期間,又無不能辦理遷徙登記之正 當理由,經被告官署兩次以書面定期催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爰依照戶 籍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圓二十元,其處分難謂於法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