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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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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第 50 條
載運第一百十五條危險品之船舶、裝載易燃液體之液體船、槽櫃船及配備有槽櫃以裝載易燃液體之駁船,為防止危險品在載運中發生危險,船舶所有人應製備危險品管理守則,詳細記載該危險品特性、作業方法、災害發生時之措施及其他注意事項等,交該船之船長。
船長應將前項危險品管理守則所記載事項,通告該船所有之船員及作業人員共同遵守。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
第 115 條
未取得國際公約證書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具備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依據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適載規範(附件二)核發適載文件(附件三),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淨重未逾下列數量,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第一項船舶之構造、佈置有重大變更或適載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重新申請核發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