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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5 條
未取得國際公約證書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具備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依據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適載規範(附件二)核發適載文件(附件三),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淨重未逾下列數量,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第一項船舶之構造、佈置有重大變更或適載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重新申請核發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