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EN
經營者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相互投資或合併,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十七條規定限制。
前項申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受理其合併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合併者,其合併後經營區域為全區時,特許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之平均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合併後經營區域仍為北或南區時,其特許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較高之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大於第四條第三項所定金額乘以所合併之執照張數。
第一項申請人有同一營業區域執照間合併情形,應檢附報告書,說明合併對本業務市場發展之影響,並敘明其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及其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一、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者。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相互投資或合併。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 EN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本會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之起訖日期,由本會公告之。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整。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電信事業業務,且該業務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按各該業務分別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合計其最低實收資本額。
申請人新增之資本額,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資本額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同一申請人不得提出二件以上之申請案。
不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以上者。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者。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一、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聯合申請人應於本會指定期限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本會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
本條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屆滿後失其效力。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得申請換發,有效期間仍為六年,並以一次為限。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會申請換發。
經營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事業計畫書執行情形之自評報告。
三、頻率運用績效自評報告。
四、未來六年營運之事業計畫書。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第二項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
一、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履行保證金未全數退還或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
二、未有效運用頻譜資源經本會命改善而未改善。
三、因違反法規事項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遭停止者。
四、擅自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五、擅自讓與本業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產生重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處理。
七、具其他重大缺失有影響其營運能力。
換發特許執照時,本會得考量市場競爭性,調整該執照之特許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