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本會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之起訖日期,由本會公告之。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整。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電信事業業務,且該業務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按各該業務分別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合計其最低實收資本額。
申請人新增之資本額,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資本額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