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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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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第 50 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交通部辦理事項,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
第 16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採購營運用機車、車輛前,應將該等機車、車輛之功能技術文件送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功能技術文件應至少包括車體、動力系統、煞車系統、車門系統、聯結裝置、轉向架、行車控制系統及安全設施等項目。
第 17 條
前條規定機車、車輛應經檢驗合格,報交通部認可後,始得營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改造既有營運用機車、車輛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改變車體及轉向架之結構與強度。
二、改變車輛界限及裝載界限。
三、改變軸重致影響路線、橋樑載重。
四、對行車號誌與控制有影響。
五、對防災與救援有影響。
第一項規定所稱檢驗合格,指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自行辦理檢驗測試完成,並提出經交通部同意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測試合格報告。
第 18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租借其他鐵路機構之機車、車輛時,應敘明租借目的、種類、起訖時間,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 45 條
新設、增設、變更路線供運輸用之重要設備,開始使用前,應由交通部執行竣工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