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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指定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銀行(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行),辦理臺灣地區人民幣結算及清算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業務),應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上述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之項目、內容及相關風險管理機制(應包括於發生流動性及清償性危機時,其總行承諾妥予協助處理、承擔全部清償性責任及流動性支援)之文件。
人民幣清算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並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
一、訂定與金融機構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範本,並事先報本行同意。
二、依前款經同意之協議範本內容,提供有關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服務,並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現鈔。
三、依本行規定提供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金融機構名單及清算業務相關統計資料。
四、於本行參酌前項第一款認可文件所載授權期限所給予之專營期內,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 EN
經本行許可之外幣清算銀行辦理外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營運期間非經本行許可,不得擅自停止辦理;如無法正常運作,或有暫停、終止外幣清算系統之參加單位(以下簡稱參加單位)參與之情事,應立即函報本行。
二、應隨時提供本行所需之有關資訊,並定期將統計報表報送本行。
三、如對所提供之外幣清算服務收取費用,應訂定收費標準,報本行備查;變更時,亦同。
四、與參加單位間之約定事項,應訂定作業要點,報本行備查。對於參加單位因違反與其訂定之契約,致妨害外幣清算系統之順暢運作者,除依契約處置外,並應視其違約情節函報本行。
五、於本行對其業務情形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時,不得拒絕。
六、依參加單位所設質之本行定期存單、中央政府公債或其他擔保品,提供日間透支額度者,應訂定相關作業程序,報本行備查。
七、應與結算機構及參加單位約定支付指令經外幣清算系統完成清算後,不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