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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儲值卡之卡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因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其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之範圍、提供方式與拒絕提供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