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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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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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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50 條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詢問,應據實回答,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法院認為候選國民法官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疑慮者,宜曉諭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後,命其據實陳述;其仍為虛偽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選任之,並得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科處罰鍰。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7 條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第 99 條
候選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第 47 條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詢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依前項規定詢問之。
第 48 條
檢察官、辯護人認有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詢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
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由檢察官、辯護人直接為之。
第一項聲請係於選任期日當天提出者,檢察官、辯護人並得就該聲請陳述意見,並準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